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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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溪警分偵社字第09900007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受僱於案外人 鄭茗升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OL舒壓館」旗下賣淫女子,以每次性交易半套新臺幣(下同)1900元、全套25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鄭茗升則負責媒介從中剝削營利。於民國99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在前開處所,被移送人與案外人 曾誌欽 欲進行全套性交易時,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所查獲。又被移送人自稱該次全套交易代價為2500元,交易後與媒介之鄭茗升拆帳,鄭茗升分得1000元,伊實得1500元,其最後1次係在99年1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完成交易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二、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居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該條規定並未就未遂犯之刑加以處罰,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取締制裁者,原屬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侵害較輕之低度違法行為,若其行為未遂,侵害程度尤為輕微,應認已無科罰之必要,故該條所規範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應僅限於性器已然接合,方有處罰。經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8年12月31日至99年1月9日在上開地點從事性交易,最後1次係在98年1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代價為半套1900元、全套2500元等語,然此部分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案外人鄭茗升所證稱被移送人確自98年12月底該處從事賣淫等語,對於被移送人每次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對象均無從特定,而無法補強被移送人前開自白,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自不能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相繩。次查,被移送人於99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當次,正在房內浴室洗澡,男客曾誌欽則已先行洗好坐於床上等待,雙方未及進行性交易等情,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男客曾誌欽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移送人與男客並無性器相接合之姦淫行為,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此部分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難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