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之前案紀錄補充並更正為:「李榮正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該條法定最輕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而排除罰金刑及拘役刑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李榮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刑罰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及二年之期間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違規闖越紅燈,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