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1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316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冠君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梅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王寶生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寶生以第三人金廣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廣源公司)名義向聲請人購買鍍鋅鋼管乙批,並以發票人為金廣源公司之支票支付新臺幣111,380元之貨款,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核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金廣源公司,聲請人對王寶生個人有何請求給付之依據並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依首開法條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