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炳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鄭清秀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就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第4項關於判命被告將屋頂平臺公共樓梯間之門鎖卸除,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及禁止原告使用屋頂平臺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2萬8275元(23,775+4,
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