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謙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林謙益另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君(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告訴被告林謙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審理中之民國102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告林謙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現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謙益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錢櫃KTV飲用啤酒,於同日6時40分許飲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夏林路與福吉路口,應注意且能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自後撞及同向前方由陳○君騎乘之腳踏車,致陳○君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9時24分許,在林謙益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前,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52毫克。
二、案經陳○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謙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暨照片18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保持適當之煞停距離,且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而追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再參以被告酒後肇事等情,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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