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秉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秉葳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盧秉葳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害人 田耀聖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1萬元,伊並與被害人約定月息2750元及倉棧費5500元等語,惟矢口否認重利之犯行,並辯稱因被害人做生意需要用車,伊才將車子設定動產抵押後交還予被害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按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當之重利者,均足成立重利罪責。又所謂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當舖業所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30%(即月息2.5%);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
倘當舖業者,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被害人因急需生意上周轉,遂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做抵押向被告借款11萬元,扣除第一個月利息2750元及倉棧費5500元(共8250元)後,餘款交付被害人,被告即讓被害人將上揭自用小貨車開回繼續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田耀聖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6頁),且被告對於上揭借款金額、利息及倉棧費之收取,以及將上揭車輛交由被害人開回繼續使用等節,亦不爭執(警卷第3至4頁),故除被害人向被告借款周轉之際,正處於經濟上急迫之情況,堪以認定外,被告於上揭借款過程,事實上並未實際收受、占有、保管被害人用以質借之自用小貨車,是被告雖經營「永大當舖」,然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實際收受、占有、保管上揭車輛,依前述法規及判決要旨,顯非屬當舖業所稱之「質借典當」行為,亦堪認定。況被告經營當舖業10餘年,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對於上揭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害人既未實際交付持當物,而被告亦未實際收受、占有、保管收當物之情下,即無庸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相關損失風險,更無再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主張收取倉棧費之理。
㈢是被告上揭所辯,俱屬事後之詞,不堪採信。本件被告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未合法經營當舖,在持當人未實際提供車輛質當之情形下,仍以利息(月息2.5%)及倉棧費(5%)之名,收取高額之重利(換算成年利率90%),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且犯後飾詞矯飾,未見悔意,本應嚴懲,惟考量本件借款人係出於自由意願借款、繳息,貸放過程中,被告亦未以其他不法方式追討利息,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暨本次犯罪不法所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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