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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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勳原名李俊.
鄭承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
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柏勳與鄭承偉於民國10
0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歐騰卡法酒吧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李柏勳竟基於毀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鄭承偉及拉扯其身體、衣物,欲將被告鄭承偉拉出該店外;被告鄭承偉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被告李柏勳,致被告鄭承偉受有右側頸部1X1公分、1X1公分擦傷、右側肩部1X1公分擦傷、右側上臂1X1公分擦傷、右側腕部1X1公分擦傷、左側膝部1X1.5公分擦傷、疑似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自身所穿著之上衣亦破損而不堪使用;被告李柏勳則受有左手中指遠端指節骨折合併槌狀指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柏勳、鄭承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鄭承偉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李柏勳、鄭承偉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鄭承偉被訴毀損罪嫌,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柏勳與鄭承偉均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