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博翔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原為 江偉義 之員工,兩人因勞資糾紛不睦。張博翔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0街00號前,見江偉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刺破該車前後車輪輪胎而毀損之,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足生損害於江偉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偉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意見,上訴人即被告張博翔(下稱被告)則未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那天我是去找告訴人,不能看到我在附近就認定是我犯罪,我不是只有那天去,以前去過2、30次,且當天我也沒有拿工具去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出現在上揭地點,其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61至62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偉義(下稱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61至6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7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停放在臺中市○○區○○0街00號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輪胎遭人刺破,我出外購物一走出大門就看到斜前方我的車4個輪胎都被刺破了,我從110年2月10日11時許就停放在該處沒有移動過,監視器有拍到被告的臉,我非常確定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至
21、61至62頁)。經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明確可見被告手持不明尖銳物品,往證人之前開車輛左後輪刺2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又證人前開車輛4個輪胎,顯均係遭外力刺破而洩氣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9至41頁)。是可認證人上揭證述之內容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得採信。從而,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不明工具,刺破證人車輛之4個輪胎等事實,已可認定。被告所辯上情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持不詳工具,刺破告訴人車輛之4個輪胎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