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淑華上訴人即被告曾宥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2罪,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而各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及拘役40日,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毆打曾○之犯行,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與前開有罪之傷害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處拘役3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本院110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衝突起因為被告乙○○無法尊重及容忍丙○○養狗之自由權利及「竹仔腳餐廳」經營者之經營規則,是就犯罪動機而言,乙○○之惡性較丙○○為重。又乙○○犯後否認犯罪,並拒與丙○○洽談和解,犯後態度惡劣。以乙○○與丙○○2人所受傷勢相差不大,則原判決未能綜合考量乙○○前述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相較丙○○而言均屬不佳之情形,竟量處乙○○低於丙○○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不當等語。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為:本案係雙方口角衝突所致,被告起初本欲息事寧人離開,但乙○○刻意阻擾,並以言詞挑釁,進而衍生雙方互毆。事後被告為求和平落幕,多次聲請與乙○○協調和解事宜,但均為乙○○所拒絕,並非其無和解之意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自己行為不當而無再犯之虞,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原判決所處刑度實屬過重等語。
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丙○○拉扯頭髮並於地上拖行摩擦致身體多處受傷,實際上為被害人,至於丙○○所受傷勢,因係其在對被告為拉扯頭髮等傷害行為過程中自己導致受傷,或有另外原因,並非被告所為。且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完全無法認定被告有碰觸丙○○之骨盆位置,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骨盆挫傷」自與被告無關,原判決對被告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乙○○固因「竹仔腳餐廳」同意丙○○攜同寵物狗進入用餐一事
,而與丙○○爆發口角爭執,但丙○○嗣後以「幹你娘」、「 肖查某 」等不雅言詞辱罵乙○○後,2人即互相以手機錄影,並發生肢體拉扯,嗣乙○○跌倒在地後,丙○○又徒手拉扯乙○○頭髮往馬路方向拖行,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雙方肢體衝突之真正原因應是丙○○對乙○○口出惡言在先,雙方繼而相互以手機錄影挑釁,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乙○○不知尊重丙○○飼養寵物權利及店家經營規則,犯罪動機惡性較諸丙○○為重,容有誤會。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丙○○、乙○○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2人未能理性、和平解決雙方之爭執,丙○○率爾以言詞侮辱乙○○,損及乙○○之人格評價;2人互為傷害,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2人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彌補對方所受損失或取得諒解;丙○○坦承犯行,乙○○則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丙○○施加傷害之情節較重、雙方所受傷勢狀況、乙○○之人格所受貶抑程度,及2人自陳之教育、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已考量檢察官及丙○○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檢察官、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均無可採。
㈢原判決綜合證人丙○○、 陳弘譽 、 范詩曇 證詞、勘驗筆錄、丙○
○於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乙○○確有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判斷,俱與證據法則相符。且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亦顯示乙○○見丙○○以手機對其拍攝時,2人接續有肢體拉扯動作,嗣乙○○並以右手大力推丙○○之後背將其推出店門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更足以證明乙○○確有對丙○○為傷害行為無誤。又丙○○於案發後之109年1月23日13時19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認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臂上臂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勢,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見本案發生後,迄於丙○○就診之時間緊接連貫,且依丙○○受傷之手部、右臂及腰背疼痛,經核與2人間相互激烈拉扯,及其遭乙○○以右手大力推後背等情形下可能受傷之位置與傷害結果相當,足認丙○○確有於案發當日,受有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係在與乙○○拉扯爭執時所造成甚明,乙○○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㈣綜上,檢察官、丙○○、乙○○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柏駿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傷害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