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18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吳行凱
葉宏洲 相對人即抗告人 李淑華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吳行凱、葉宏洲負擔4分之1,李淑華負擔4分之1,餘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吳行凱、葉宏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審理。原法院已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裁定認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抗告人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已繳納完畢。嗣因抗告人發現如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欲通行至縱貫公路,尚須經過同小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通行土地),因此追加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此僅係確保抗告人之土地能順利連接至公路,抗告人之土地因通行至公路所增之價額並未變動。惟原法院竟另就抗告人追加部分於110年11月1日以原裁定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抗告人再補繳1萬7335元之裁判費,於法無據等語,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即抗告人李淑華(下稱李淑華)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本應由原法院逕予駁回其訴,惟原裁定竟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已有違誤。且抗告人追加請求通行5筆土地及容忍通行行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0萬元,命補繳之金額亦應為15萬7200元,原裁定亦屬有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之判例,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亦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92號可參。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請求確認其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就李淑華所有坐落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10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李淑華應容忍抗告人通行並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並不得有在該道路上為營建或其他妨害抗告人通行或設置管線之行為。原法院於110年4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陳報其因通行李淑華之土地所得受有之利益,如未能陳報,則應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並據抗告人於110年4月23日繳納完畢。嗣抗告人於110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確認抗告人就李淑華所有坐落00-00地號土地,及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圖三編號A部分、面積分別為14.4、7.68、1、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及請求李淑華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容忍抗告人通行並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並不得有在該道路上為營建或其他妨害抗告人通行或設置管線之行為等情,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宗所附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0年4月21日裁定、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上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1頁、35至36頁、41頁、213至214頁)。
㈡、查,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其所有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李淑華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1所示部分土地,始得與如原證5所示之縱貫公路連絡(見原法院卷第11至17頁、27頁);其後雖追加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並追加請求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惟觀之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之地籍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7、27頁),抗告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如欲經由李淑華所有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縱貫公路,亦會行經系爭通行土地。則抗告人追加部分與原訴均係為獲取通行至上開縱貫公路之利益,二者經濟目的同一,自不併算其價額。而原法院既已於110年4月2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命繳納裁判費,因抗告人所為之追加部分與原訴屬經濟目的同一,即無再就追加部分另行核定訴訟標的的必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追加部分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至於李淑華抗告意旨指摘抗告人追加5筆土地及通行行為,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萬元云云,雖非可採,但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
㈢、另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及李淑華請求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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