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晉逸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7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9、54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晉逸(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僅憑被害人葉○蘭所提出之證據即判決聲請人有其附表編號1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聲請人亦遭葉○蘭恐嚇及誹謗,有民國110年6月1日之臉書截圖可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此亦屬同法第421條規定之漏未審酌之證據。㈡聲請人於110年10月18日在網路擷取一份備忘錄,該文章有講到客戶有提供兩晚兩間即107年7月17日至19日入住○○○○○○○○有限公司(下稱○○酒店)與其系統相符的資料,表示聲請人所說的這筆訂房紀錄確實存在,然○○酒店卻向第一審法院稱該年度之住客名因遭到勒索病毒侵襲而無法提供等語,事後於原審○○酒店又能提供該期間之客戶資料,兩者顯有矛盾,○○酒店顯係陷我入罪,此亦為新證據。㈢聲請人曾於110年10月22日請求再開辯護調查以下證據,即:①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7年7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距離○○○○酒店(下稱○○酒店)最近之基地台之歷史軌跡、紀錄,及②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調閱被告Googl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酒店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即GPS)、在googlemap電子地圖上定位之歷史軌跡、紀錄,該等證據可證明,○○酒店所憑之證物、證詞有偽造、變造及虛偽之情,並有證明係誣告聲請人,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但前述各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虛偽或係被誣告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110年6月1日臉書截圖,或
係涉及聲請人所稱於其110年6月1日遭受告訴人葉○蘭該臉書頁面上為恐嚇及誹謗,與聲請人於107年11月11日所犯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犯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事實無關,原確定判決縱未予審酌,仍不影響其事實之認定,誠屬當然。況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本院訊問時,亦自稱上開證據一遭葉○蘭恐嚇及誹謗部分,只是說明其亦遭葉○蘭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聲請人上開所謂告訴人葉○蘭所為恐嚇、誹謗聲請人之臉書頁面貼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之規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均不符。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所提出備忘錄之「新證據」(即其於
110年10月18日於網路上擷取之文章),核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且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辯詞何以不足採信,包含聲請人所提出我查詢時飯店的確有住房紀錄,不像第一審所稱電腦中勒索病毒,既然可以開出住宿證明,表示那張是真實的云云,惟依卷附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對談譯文內容可知,聲請人所提供原審之住宿證明,顯係客服人員誤信對方說詞而開立,則自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聲請人之事證乙節,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意旨㈢部分,原確定判決乃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
酒店之告訴代理人 林俊旭 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貼文、第一審勘驗扣案光碟資料之勘驗筆錄、勘驗附件資料、○○酒店之臉書頁面、○○○○○○○○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字第110093001號函暨檢附之AGODA訂房系統通知之入預訂入住憑證、○○○○酒店旅客住宿登記卡、「CHANJUNYEEN」及「KANCHOONHONG」之護照影本、客服人員與自稱詹先生(ChanJunYeen)之不明人士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對談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認聲請人犯罪事實二、三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上開聲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因認無庸再開辯論調查上開證據。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原確定判決雖未就上開證據加以審究,此乃職權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並無漏未審酌可言,認無調查必要,乃事證已明而欠缺調查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證物業經證明係偽造、變造,或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揭詞情,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之規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符,或係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係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及認欠缺調查必要持相異評價,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均與再審要件不符。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