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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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3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41號聲請人即被告 方兆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方兆杰(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查本案羈押被告其理由無非係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第一審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查,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方兆杰之原因或必要:
㈠、被告於案發遭羈押至今業於第二審宣判之期間内,確實已深刻反省自己,亦自知自己先前輕率、不理性而犯錯誤之嚴重性,更明白自己對被害人家屬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難以彌補,被告一直懊悔不已,亦明白自己應承擔所有應受之法律責任,絕無逃避之意,故而於偵查中、第一審及鈞院審理中,均係坦承起訴書之全部犯罪,而有接受審判、將來刑之執行之悔悟之心,且被告於鈞院審理時,亦坦承自己出於僥倖,看到啤酒想說是否可以讓警方誤以為是剛剛才出於緊張喝啤酒云云,確實已真正坦承、誠實面對自己的一切錯誤,不為任何的逃避。
㈡、被告目前自己無法親自向被害者家屬再次致歉,僅能靠重病之父親代自己向被害者及社會大眾致歉,真的覺得自己非常不孝,亦對被害人家屬感到十分抱歉,被告現在仍持續每日抄寫心經迴向給被害者及其家屬,希望能略為表達自己之歉意,雖然為時已晚,且自知難以彌補,但被告仍願窮盡各種方式親力與盡力彌補並修復其行為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難以彌補的傷害,被告於羈押期間,亦計畫於未來致力公益,舉辦義剪與捐款,為社會盡一點微薄之力,並將功德迴向被害者及其家屬。
㈢、再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罪發生後,乃是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於現場等待警方抵達,此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發現人欄記載「方兆杰」、發現或破案經過欄記載「現場由肇事人撥打119報案」(相驗卷頁3)、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我馬上報警」、「是我報警的」(偵15720卷頁27、29)可稽,足見被告確係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並無任何逃亡之舉,足可見被告確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
㈣、再者,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有正當職業為美髮師,被告經營之理髮店,亦方裝潢而準備營業中,且被告父親 鄭正藤 罹患骨髓炎、糖尿病等疾病,而須持續住院治療,行動非屬方便,且亦無謀生之能力,而均由被告一力扶養、照顧,被告母親則罹患心臟病、憂鬱症等疾病,身心狀況不佳,亦須被告照養,被告與家人之親情羈絆,足使被告了解其利害關係,不可能拋下無謀生能力之父親及方籌備經營不久之理髮店事業而僅為逃避將來之審判或刑之執行,是實難想像被告有何逃亡之動機。
㈤、被告懇求鈞院能賜予被告一個機會,於被告執行前,能夠准予暫時恢復自由,回家與家人團聚,以安排被告父母未來之生活照養,並有時間可將被告之理髮店經營事務、團隊安排妥善,以求被告將來於刑之執行時,理髮店仍能持續營運,從而能持續有收入以實質賠償被害人家屬,使被告可安心接受刑之執行。故被告亦願提出重保,甚至被告父母,亦願以名下市值至少800萬元之房屋辦理貸款,籌措被告之保證金,而願以提出高額保證金之方式,擔保被告絕無逃亡之虞,以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刑之執行,請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
㈥、綜上所陳,羈押是限制人身自由之最嚴重手段,如以命被告提出高額保證金具保,再輔以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應已足使被告生心理之強制力,為此,被告願提出具保,以暫時恢復被告自由回家中與家人團聚,被告亦願同時接受限制住居及定期前往轄區警局報到之處分,請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羈押;復因前揭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理由現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0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參。
㈡、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有原審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雖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於肇事後員警到場前,逕自前往超商購買酒類飲用,影響其體內酒精濃度之測定、妨礙警方偵查,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宣告之前揭各該刑期非短,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又本案上開犯行部分尚可上訴最高法院,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表示願提出高額保證金及同時接受限制住居及定期前往轄區警局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部分,因本件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已如前述,其前揭主張無從推翻被告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㈢、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已坦承犯行,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現場等待警方抵達,且父母尚待被告照養,並無逃亡之虞,其剛開始承租房屋經營理髮廳,尚需親自打理營運事宜,日後方有資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云云,然被告之犯後態度,核屬本案犯罪事實及量刑之認定,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係屬二事,且就被告上開犯行部分,本院認原審未適用自首之規定,顯有違誤,予以撤銷,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後,已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生活機能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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