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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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531號

原告 潘三寚 (即 陳珮芳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 律師

原告 任婉毓 (即陳珮芳之繼承人)

被告 林晞顏 (即 林瑋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任婉毓為陳珮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珮芳於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三寚、任婉毓,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而除潘三寚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其餘繼承人任婉毓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任婉毓為陳珮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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