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9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告 洪生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白麗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10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訴外人 白春明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騎乘腳踏車起始前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通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7,685元(全屬工資費用),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得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因本院寄送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連同調解通知書,均遭退回,未能合法送達。其後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到庭始知悉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期間應自111年11月17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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