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大森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