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
抗告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孝字第四五號仲裁判斷,命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依法不合,提起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之訴。依首開說明,自屬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原法院依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零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應徵裁判費十五萬零九百二十四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之四千五百元後,命其補繳裁判費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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