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
抗告人甲○○
現在桃園林投店郵政第九○八五六附三四○號信箱部隊服役中右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違反著作權法及重傷害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二年四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其因違反著作權法罪所處之刑,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縱然屬實,亦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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