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七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經核其再抗告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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