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三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南國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時,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無非是以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係其請求國家賠償之被告為其依據。惟台南地院乃廣義之法院,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尚屬有間,自難據以認定該地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其聲請指定管轄,即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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