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蘇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國道
一號南下348.6公里處,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9月28日17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48.6公里處時
,因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先追撞訴外人 李乾逢 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汽車,使ZC-8675號汽車往前推撞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台南縣永康市法王講堂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事故業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代位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95元(包
含零件13,122元、工資7,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行車執照、駕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
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台南縣永康市法王講堂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零件13,122元、工資
7,273元,共計20,395元,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證,又零件部份應予折舊計算其價值,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經查,系爭車輛為9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資為
證,迄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
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312元(計算
式:零件費用13,122元×1/10最低折舊額=1,31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加
計不需折舊之工資等費用,應以8,585元計算(計算式:
1,312元+7,273元=8,585元)。原告之請求於8,585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應以其中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