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謝文政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文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文政理應注意前開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 韓武宏 受有傷害,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既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已當庭給付新臺幣15萬元(不含強制險)作為部分之賠償(見卷附本院民國104年10月8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無被起訴論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為部分賠償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到庭之告訴代理人 韓幸雄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36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60號被告謝文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政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48分許,行經民權西路70巷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陰天、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文政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其車前方適有韓武宏沿民權西路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慢跑穿越民權西路,謝文政因有前揭疏失,其所騎車輛不慎撞擊韓武宏右側身體,致韓武宏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及多段閉鎖性骨折、右閉鎖性內踝骨折、雙手及右肘及右小腿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武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文政於警詢與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駛上│││中之供述│開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告訴人韓武宏,因而撞倒告││││訴人致其受傷之犯罪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上開機│││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倒告訴人之│││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犯罪事實。│││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害之事實。│││傷相片││├──┼───────────┼──────────────┤│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佐證被告有未注意行人穿越道有│││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分析研判表│違反號誌管制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所謂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丁光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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