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指甲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銘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7日18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指甲刀1支,前往屏東縣琉球鄉中福村觀光碼頭停車場,見 鄭林瑞玉 所有,由 曾錦雀 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放該處無人看守,即持前開指甲刀插入電門鎖內發動車輛,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蔡銘多騎駛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會同曾錦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指甲刀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錦雀於警詢中指證於前揭時、地,伊所使用中之前開重型機車遭竊後,伊與警方沿途尋找,後來伊看到被告騎駛前開機車,並至屏東縣○○鄉○○路○號前查獲之情相符(參警卷第13頁),並經證人 黃讚金 於警詢證稱被告係因警方及被害人尋找失竊機車,故被告始將機車駛至伊住處門前,後來被告隨即遭查獲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5頁),及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林茂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曾錦雀報案後,伊即與曾錦雀騎駛機車分頭尋找失竊機車,後來曾錦雀於當日晚間9時多,發現被告騎駛失竊機車在屏東縣○○鄉○○路上,即打手機通知伊,伊即駕駛巡邏車與曾錦雀跟在被告之後,被告騎到中山路4號後就將機車往旁邊停靠,伊即看到被告以指甲刀將機車熄火,伊與曾錦雀就上前,被告當時將指甲刀拿在手上,後來被告當場承認用指甲刀竊取機車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
55頁),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表各1份及照片
3張(參警卷第17至20頁、第27、28頁)及被告所有供犯案所用之指甲刀乙支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指甲刀1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而攜帶兇器行竊,足見品行不佳,犯行並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爰於此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指甲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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