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東敏
許新君 賴新財 江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許東敏、許新君、賴新財、江素真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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