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鈞凱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鈞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鈞凱(簡稱受刑人)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
2確定判決之數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另犯贓物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4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㈡之數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4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7日入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102年1月4日核准假釋出獄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