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躬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躬浩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躬浩因犯附表所示恐嚇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受刑人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恐嚇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6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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