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威勝
陳梓瑜 陳苡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 葛家耕 相對人 陳志魁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曾秀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秀理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聲請人之母 陳郭金葉 ,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致陳郭金葉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於105年1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陳郭金葉之子女,已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慰撫金,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惟部分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共82萬元,係由陳郭金葉之遺產所支付,此部分債權應屬陳郭金葉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於訴訟上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共同起訴,因相對人未同意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陳郭金葉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其中請求被告曾秀理賠償由陳郭金葉遺產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相對人並未列為原告共同起訴,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追加為原告一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就有無正當理由表示意見,且相對人雖為被告曾秀理之夫,惟此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定正當理由,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