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世駿 上列聲請人因99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世駿所涉犯行與強盜罪無關,既非重罪即無羈押之必要,且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單以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而無其他事由,已背離保全程序之性質,且限制了被告的防禦權。被告已就所知相關事證坦承供述,事實已臻明確,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因涉犯強盜等罪名,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本案上訴後,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99年10月6日執行羈押,嗣經二次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以暴力方式剝奪他人財產及人身自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又被告係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