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98mg/L(即每公升0.98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攔停並命其作平衡動作時,發現其有腳步不穩情況,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被告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施測項目,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考,故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俊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俊秋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暨衡及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98mg/L,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81號被告楊俊秋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77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秋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9月8日夜間11時許起,在基隆市中山區住處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於同日夜間11時許,猶駕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1時37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經警攔查,發現楊俊秋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俊秋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