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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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補充為「林進德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先於基隆市○○路之工地,飲用威士忌
2杯後,復至基隆市○○○路之海產店,約於下午5時起至晚間10時30分許止,續為飲用5、6瓶啤酒」。
(二)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林進德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13mg/L(即每公升1.13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攔檢測試發現,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被告經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施測項目,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考,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進德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經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復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13mg/L,暨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064號被告林進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德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德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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