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6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第107條至第115條)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查機關依其偵查結果而為處分;因之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請求救濟之唯一途徑,抗告人如確因犯罪而受損害,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為告訴、告發,尚非必須提起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語觀之,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準此,抗告人如提起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且上開法律之規定,亦有其合理必要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當無違憲之虞。另按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法律諮詢。二、調解、和解。三、法律文件撰擬。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民國93年1月7日修正公佈之法律扶助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此觀前法第14條、第16條與第36條之規定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具狀聲請指定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刑事訴訟如欲自訴需委任律師,惟未如民事訴訟法有訴訟救助等相關配套措施,故依憲法第7、8、
16、80、171條規定,為違憲之法律,及依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2項、律師法第20條及憲法第80條等規定,承審法官於聲請狀繫屬法院後,應依職權指定自訴代理人協助伊實施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