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蔡楗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0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逾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84年9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路口,經警攔檢,依法製單舉發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另抗告人於95年8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經警攔檢,依法製單舉發違規行為,處罰鍰600元。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分別於95年6月2日、97年5月19日開立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600元;又該裁決書業分別於95年6月9日、97年5月28日為合法之補充送達,此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2件在卷可按。抗告人若不服上開處罰,應分別於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聲明異議,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23日始透過原處分機關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20日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89年起患有精神焦慮之疾病,故未能及時提出異議,且在生病之10年中因無法工作致無財力繳納罰緩,請鈞院予已免罰或減免部分罰鍰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均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AEB7881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業分別於95年6月9日、97年5月28日為合法之補充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按。茲抗告人確於100年3月23日始透過原處分機關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原審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另謂:其因生病無法及時聲明異議,並請求減免
部分罰鍰云云。惟抗告人精神雖處於焦慮狀態,有所提診斷證明書乙紙可佐,然其上僅記載:建議繼續門診追蹤療,不能認定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抗告人自應遵期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另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法院無從受理為實體之審查,自無法進一步審酌有無免罰事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