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1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莊榮兆所檢具之書狀雖未載明為「聲請再審」,然依其書狀內容則敘述許多「新事證」請求再查,此應屬聲請再審之事由。惟抗告人並未附具所稱「原判決即89年度自字第394號」之繕本,而經原審查詢上開89年度自字第394號之內容,該案號為駁回自訴之刑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亦非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抗告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除有裁定不備理由與事實及卷證不符,並有違法採證、及經驗、論理法則與應查不查諸多違背法令。詳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1300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3年台上3267號及2961、3035號、3036刑事裁定,其餘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三、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且前述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程式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從而,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為限,而不論係對於程序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如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檢具之書狀雖未載明為「聲請再審」,然依其書狀內容則敘述許多「新事證」請求再查,此應屬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於其書狀書明聲請之案號為「89年度自字第394號」,惟並未附具所稱「89年度自字第394號」之繕本,而經原審查詢上開89年度自字第394號之內容,該案號為駁回自訴之刑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8、9頁),自非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無庸命其補正,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