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上訴人 何祥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7、10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何祥銨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3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6、7、10所示;其中編號7、10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罪刑(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2罪刑(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4罪刑(即如附表二編號2、5、8、9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執行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部分,就前揭維持第一審判決各罪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就此部分,業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犯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各量處之刑應屬妥適等旨,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另就前述經撤銷改判各罪部分,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於法亦無違誤;另就上訴人本件所犯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經核原判決之科刑及酌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重,且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另執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上開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程序上駁回,與如附表二編號1、2、3、5部分之重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俱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