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WENALANZOHOGARTHII(中文名:侯歐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108年度偵字第1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OWENALANZOHOGARTHII(中文名:侯歐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OWENALANZOHOGARTHII(中文名:侯歐文)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自108年12月25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5日彰檢錫紀限正字第10804002140號函、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各1份在卷可憑。
三、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爰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如未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因其為外籍人士,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被告如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8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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