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上訴人 高永安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95號,107年度偵字第26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高永安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6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茲分述如下: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第1項)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3項)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指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指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指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有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關於論處其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各1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於109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連英滿 (係上訴人之母),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足憑,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不諳法律,不知尚須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法院之函文、裁定均非上訴人親自簽收,依法院實務運作,「開庭通知」等細微之程序事項,均有以電話通知當事人之情形,則補提上訴理由書此等事關重大之程序事項,卻未曾以電話聯繫上訴人,上訴人難以甘服。上訴人係因不捨翁世益罹癌疼痛,始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其減輕痛苦。又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尚有父母需扶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非難性較低,情堪憫恕,第一審判決就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難謂適法等語。
四、惟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法院命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未依限補提,原審將其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所稱須另以電話通知一情,難認有據。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陳述,或屬上訴人主觀期待,並非針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有何違背法令,而為指摘,核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
五、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