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抗告人 張立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
9年度聲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若經分別宣告多數罰金,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前述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立仁犯如其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以下僅記載其刑期)20年,併科罰金部分則定其金額為新臺幣26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3(以下所載編號序,均指原裁定之附表)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未經抗告人之請求,原裁定逕將其列入,於法有違。
㈡編號1製造槍管部分,抗告人有不得已之動機,且主管機關
針對槍管之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尚有疑義,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加以抗告人之製造並無供人或供己犯罪之意圖,犯後亦已坦承犯罪。
㈢編號2、4之手槍,係遭人陷害而同時受託保管,並無犯意
,且係先後查獲才分別起訴、審判,原判決各科以3年1月及3年6月刑期,有過重之嫌。
㈣編號6至8三案係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3日及8日查獲,
槍、彈均係抗告人同時持有,二次查獲僅相隔5日,且抗告人係為保護妻子而自白犯罪,為有情有義之人,卻被各論以
1罪。㈤編號5部分,抗告人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判決顯然過度
評價;且抗告人就結果之發生,對員警深感抱歉、愧疚,其係因和解金過高始未能賠償,但其後已以被害員警名義捐贈香油錢,並非無情之人。
㈥依抗告人之家庭狀況及生活,其情可憫。但細觀抗告人所犯
各罪,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各罪審理中未曾抗拒、潛逃,並多自白、坦承;縱持有槍枝亦未持以犯罪,卻因分別起訴而分別審判,權益因而受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行為態樣、時間為觀察,即定執行刑20年,亦未特別說明有何特殊情由,於定執行刑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均屬有違,並使抗告人承受遠高於同類型被告得受裁判上一罪之處罰,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
四、惟查:㈠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中,編號3之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已
經抗告人依法請求檢察官併同附表其餘各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指其未請求等語,與卷內證據不符,抗告意旨㈠之指摘,難謂有理由。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刑期為24年3月;
其中編號3(共2罪)曾經定刑為3月,編號4、5經定刑為8年6月,編號6至8經定刑為6年,再併計編號1、2之宣告刑,其總和為21年2月。原裁定因而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期7年(編號5)以上,21年2月以下,定刑20年,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定刑時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行為之不法與罪責之程度、數罪所反應之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見原裁定第1頁),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漏未斟酌情形。又編號1、2、4、6、7、8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然仍有製造、持有、寄藏之不同,或併持有子彈;編號5之殺人未遂且係為脫免盤查而開車對執行職務中之警所所長衝撞,其情節、危害均屬重大;雖有部分持有槍、彈時間及查獲時間均相近之情形,然其一犯再犯,仍顯示其對刑罰之適應性不良,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不輕,原裁定審酌上情後,定刑20年,難謂明顯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至於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數如何認定、應論何罪、量刑是否過重,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均不影響於定執行刑法院之裁定。此外,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之輕重而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為不當。抗告人以原裁定所定刑期,將使其承受較高於同類型被告得受裁判上一罪之處罰云云,亦難謂有理由。
五、依上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各情,或與卷內證據不合,或未對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情形為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