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上訴人 黃文廣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上訴人 簡士凱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 律師
李欣芫 律師 葉家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01、28
970、30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黃文廣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文廣有所載轉讓愷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黃文廣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㈠、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黃文廣部分,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黃文廣並未上訴),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倘事實審法院非機械式之適用累犯規定要件,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依前揭解釋意旨具體審酌黃文廣所犯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記明其裁量理由,難指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或未說明裁量理由之違誤。
三、黃文廣上訴意旨指稱依前揭解釋文,本件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簡士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簡士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簡士凱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同予駁回。又本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末頁未予區分,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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