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上訴人 曾瑞展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7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1、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瑞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是帶 謝見興 (謝見興購得毒品後,於運往金門途中,在高雄小港機場受檢時為警查獲,業經判處罪刑在案)去跟上游直接購買毒品,非伊自行販賣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及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均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上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已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僅供承係開車搭載謝見興一起去觀音山購毒;嗣其於原審審理中仍供稱係「單純介紹」購毒,雖謝見興有說要給伊報酬,但事後伊並未得利等語,是上訴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並未就其有基於營利之意圖,且有販賣毒品犯行為自白,即與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伊在偵、審中均坦認無償帶謝見興去跟上游購買毒品等情,仍不失為對自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應適用上開減輕規定云云,核係憑持己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復按刑之量定,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又未逾越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法審酌上訴人染有毒癮,明知施用毒品之危害,仍無視禁令,且所販賣毒品之數量與質量均非輕微,但因謝見興於運輸毒品中即遭警查獲而未及擴散,並衡酌上訴人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工作、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未逾越裁量權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而予維持等旨。經核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係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扣案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危害尚非重大,且伊為警查獲後即對犯行之主要部分自白,未浪費司法資源,堪認已深知悔悟,原判決未就此詳予審酌並資為量刑基準,自有違誤云云,係猶執陳詞並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爭辯,並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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