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 黃枝 守
吳一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 林再慶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枝守 新台幣伍拾萬參仟陸佰零貳元,應給付原告吳一良新台幣壹佰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黃枝守、吳一良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參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參仟元、壹佰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分別為原告黃枝守、吳一良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枝守新台幣(下同)503,602元,給付原告吳一良1,007,205元,及均自民國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枝守503,602元,給付原告吳一良1,007,205元,及均自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黃美伸 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李吉清 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原告等因見該地仍有利可圖,遂邀集黃美伸、羅 黃錦紫 、被告之妻 黃女 等人共同集資投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成15股份、每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由原告黃枝守認購2股、吳一良認購4股、 羅黃錦紫 認購1股、被告之妻黃女認購2股,餘6股則由黃美伸(及李吉清)保有,原告並已按認股數各繳付200萬元、400萬元。嗣債務人李吉清無力償還貸款,原告等因恐系爭土地遭到拍賣,乃商由被告出資3,708,438元代償銀行欠款,而充作被告購入黃美伸及李吉清2人持股之股金。迨民國99年9月下旬,兩造與羅黃錦紫等人簽訂「共有土地股份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由被告出資3,708,438元代償銀行欠款,作為被告購入黃美伸及李吉清2人持股之股金外,並將系爭土地改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約明他日系爭土地售出後,扣除出售土地之相關費用,及貼補被告代償銀行貸款之利息後,按各股東持股各自領回價金。為慎重計,被告更於同年10月1日將系爭確認書之內容,再立據切結(下稱系爭切結書)經由本院公證人以99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作成認證書。㈡迨102年3月13日系爭土地果以17,472,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伍麗莉 ,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被告本應於扣除相關費用及利息補貼金額後,即按照各人持股數分配餘款。詎被告於同年8月7日發出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土地價款17,472,000元,除應扣除相關費用外,需再扣除被告代償系爭土地抵押貸款3,923,320元後,餘款始按各人持股分配之,被告此一主張,顯與系爭確認書第3條約定不符,為此原告2人旋即發出存證信函,表示異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所訂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確認書履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枝守503,602元、應給付原告吳一良1007,205元,及均自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先除用供李吉清向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外,尚有原告黃枝守擔任李吉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98年間黃枝守邀集其大姊黃女、二姊羅黃錦紫、其妹黃美伸及吳一良等人以每股100萬元之代價合股投資,其中原告黃枝守以其女 黃筱娟 之名認購
2股、原告吳一良4股、黃美伸4股、黃女2股、羅黃錦紫
1股、李吉清2股,總共15股。99年4月間因李吉清無力清償銀行貸款,原告黃枝守為免系爭土地遭低價拍賣,遂央求伊代償銀行3,708,438元之債務,並提議代償後土地就登記於伊名下,因此伊才於同年8月18日匯款3,923,320元至臺灣新光銀行萬丹分行代償上揭債務,其中包括貸款本金3,781,316元、執行費及行政規費37,631元、自98年12月5日起算至99年8月17日之利息94,415元及違約金9,958元。其後,伊始於同年9月13日支付黃美伸1,134,582元買受其持有之4股,此與伊代償銀行債務完全無關,自應由系爭土地之出售款中扣除。換言之,所有股東同意由被告先代為清償銀行債務,俟將來土地出售後,於扣除代償款項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再依各人持股數予以分配,是系爭銀行債務已由原告羅黃錦紫、黃美伸、黃女等人共同承擔,而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原告認為伊不得扣除代償之債務金額,顯不可採。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13日以總價金17,472,000元出售予伍麗莉,於扣除仲介費、代書費及應給付黃女之20萬元外,尚應扣除被告代償之金額3,828,905元(即本金0000000+執行費37631+違約金9958=0000000),及自98年5月起至102年
3月止、共47個月,以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179,959元(即0000000×1.2%×47/12=179959)後,照15股等份分配,每股原可分得848,382元,然被告以每股852,219元分配,已屬有利其他股東,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99年9月份與被告、羅黃錦紫共同簽立系爭確認書,其內容載有:「一、因甲方(被告)代為償還銀行貸款及利息共計新台幣叁佰柒拾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正,即之前之共有黃美伸肆股及李吉清貳股均由甲方(被告)買下,則甲方之股數增加為捌股,吳一良股數肆股、黃枝守為貳股、羅黃錦紫為壹股...。三、因甲方(被告)要求登記其名義,故將來土地出售時,則扣除相關費用,其餘照持股各自取回應得之價金...。四、該土地有賺為原則,如有賺甲方(被告)可優先扣除代償銀行金額之利息,利息以銀行之存款利率補貼(包含支付黃美伸之利息自民國98.5月份起)...」等語。嗣後,被告於同年10月1日將系爭確認書之內容,再立據切結經由本院公證人以99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
0號作成認證書,迨102年3月13日,被告以總價金17,472,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買受人伍麗莉,買賣雙方於同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原告黃枝守已領取1,704,438元,原告吳一良已領取3,408,8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確認書,其中第3條所稱「扣除相關費用金額」一語,是否包含被告出資代為清償債務人李吉清之銀行貸款?倘然,則被告代為清償之金額多寡?㈡被告出資代為清償銀行欠款,是否即為被告向黃美伸及李吉清2人購買其等持有6股之股款?㈢本件原告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黃枝、吳一良503,
602元、1,007,20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查訴外人黃美伸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李吉清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原告等因見該地仍有利可圖,遂邀集黃美伸、羅黃錦紫、黃女等人共同集資投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成15股份、每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由原告黃枝守認購
2股、吳一良認購4股、羅黃錦紫認購1股、被告之妻黃女認購2股,餘6股則由黃美伸(及李吉清)保有,原告並已按認股數各繳付200萬元、400萬元。嗣李吉清無力償還貸款,原告等因恐系爭土地遭到拍賣,乃商由被告出資370萬8438元代償銀行欠款,兩造與羅黃錦紫等人並於99年9月下旬簽訂系爭確認書,其內容略以:「一、因甲方(被告)代為償還銀行貸款及利息共計新台幣叁佰柒拾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正,即之前之共有黃美伸肆股及李吉清貳股均由甲方(被告)買下,則甲方之股數增加為捌股,吳一良股數肆股、黃枝守為貳股、羅黃錦紫為壹股...。三、因甲方(被告)要求登記其名義,故將來土地出售時,則扣除相關費用,其餘照持股各自取回應得之價金...。該土地有賺為原則,如有賺甲方(被告)可優先扣除代償銀行金額之利息,利息以銀行之存款利率補貼(包含支付黃美伸之利息自民國98.5月份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又被告於同年10月1日就系爭確認書之內容,再立據系爭切結書,其內容略以:「本筆土地實際係共有共分為十五份,立切結書人林再慶持分十五分之八、吳一良持分十五分之四、黃枝守持分十五分之二、羅黃錦紫持分十五之一,…立切結書人無權取回整筆土地價金,但須扣除相關費用等,其他價金則照各自持分取回…。」依此,於被告代為償還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及利息後,即以該貸款及利息作為買受先前黃美伸所有之4股及李吉清之2股之價金,被告之股數並因此增加為8股,相關費用則係指系爭土地出售時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應給予黃女之20萬元,並不包括被告代為清償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及利息。被告固不否認曾簽署系爭確認書及切結書,惟主張就系爭確認書之內容,因其不識字故係於不瞭解其內容之情況下所簽署,自不得認其應受該確認書之拘束,伊僅承認該切結書之內容云云,惟依證人 楊桂櫻 到場證稱:該確認書係由伊代筆,被告林再慶也在場,現場共有人意思是被告要繳納之款項即要用以購買李吉清之2股、黃美伸之4股,因錢是李吉清借的,故被告還給銀行的錢有部分用於買李吉清之股份,且伊寫完之後,伊有念一遍給在場人士聽,包括貸款金額,伊有印象被告有點頭,伊才寫上去,至於切結書部分,係被告僱用之代書所書立,書立後再至法院由公證人認證等語。據此,被告於簽立系爭確認書後,復在被告所聘請之代書處,簽寫系爭切結書後再經認證,足認被告雖不識字,亦為極為謹慎小心之人,應無可能在不解其意之情形下,任意簽署系爭確認書,可見,本件被告係於瞭解其權利義務後始簽立系爭確認書,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則被告既係於瞭解內容之情形下,始簽立系爭確認書,自應受拘束,而關於系爭確認書中第三條所指需扣除之「相關費用」一語,依系爭確認書之內容,應不包括被告出資代為清償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3,788,438元,且被告係以出資代為清償系爭土地銀行之貸款3,788,438元作為向黃美伸及李吉清購買其等持有6股之買賣價金。
㈡、被告另辯稱:所有股東含原告均同意由被告先代為清償銀行債務,俟將來土地出售後,於扣除代償款項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再依各人持股數予以分配,是系爭銀行債務已由所有股東共同承擔,而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原告認為被告不得扣除代償之債務金額,顯不可採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確認書之內容不符,證人黃美伸雖證稱:八八風災後(即98年間)所有共有人均同意李吉清債務由全體共有人承擔,惟其亦稱:原告二人均不願意承擔該銀行貸款債務,伊亦不願意,其後伊即於99年底以一股25萬元將股分賣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已見證人黃美伸對於全體股東是否同意承擔李吉清之銀行債務,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則證人黃美伸證述,承擔該債務經全體股東同意,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證人黃美伸於原告向其詢問系爭確認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其親簽時,表示確為其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堪認黃美伸於99年9月下旬,已有同意由被告出資代為清償銀行之借款3,788,438元,並以該貸款金額作為被告向黃美伸及李吉清購買其等持有6股之股款,至於嗣後於99年底再將其所有之股份以不同於確認書之價格賣與被告,縱使為真亦係黃美伸與被告間之另行協議,不得據此認定系爭確認書之內容非真正,從而,被告抗辯全體股東含原告均同意承擔李吉清系爭銀行貸款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另給付李吉清1,704,438元部分,因與系爭確認書內容不符,縱被告有給付上開金額予李吉清,亦僅被告得否向李吉清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爭議,殊無以此認定系爭確認書內容非為真正之理,是原告此節抗辯,亦無足取。
㈢、被告係於瞭解內容之情形下,始簽立系爭確認書,則依系爭確認書第1條約定,第3條所指應扣除之相關費用,應不包括被告出資代為清償之系爭土地抵押貸款3,788,438元,業據前述,又系爭確認書第3條約定,於系爭土地出賣後之「相關費用」,應包括:仲介費523,400元、其他雜費12,000元、應給付黃女之20萬元及補貼被告之利息174,296元,合計911,696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2頁背面及第103頁)。則本件系爭土地出售後每股應分配之金額,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之約定,即應以系爭土地出售金額17,472,000元,扣除911,696元,分成15股,每股金額即為1,104,
0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5=0000000),則原告吳一良4股應分得4,416,080元(計算式:000000
0×4=000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408,875元,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約定,原告吳一良尚得向被告請求1,007,20
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黃枝守2股應分得2,208,404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04,438元,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約定,原告吳一良尚得向被告請求503,602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 依渠 等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確認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枝守503,602元元、給付原告吳一良1,007,205元,及均自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黃紀錄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