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恐嚇罪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其自民國94年7月23日晚上9時許起,陸續於臺中市西屯區三和一巷7號2樓居處及臺中市○○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梁酒約3分之1瓶及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30許至10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該卡拉OK店出發,欲返回其上址居處。惟其因前開酒精作用,注意力與操控能力均減弱,非但逆向行駛臺中市○區○○路(自東往西逆行),且未注意左右線道之號誌,果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口,與依號誌正常行駛、自柳川西路欲左轉進入中山路、由 龔星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除自身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腿擦傷之傷害,後座附載之蘇姓友人受有頭部及肩膀受傷之傷害外(未就醫,亦未對甲○○提出告訴),並致龔星霖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及擋風玻璃受損。嗣經員警據報後,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1.70MG/L。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龔星霖、 陳哲偉 (現場目擊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等各1份、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相片8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情形之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可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諭知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