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8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2名子女。詎近幾年來,被告在家每每無事生非,藉故吵鬧,再而離家出走。原告本已知悉被告有外遇之事,惟因無法握有確切證據,也一直期盼被告能悔過回頭,怎奈被告變本加厲,最近三天兩頭即離家出走,一去多時,完全不顧家中大小懸念與照顧。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2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現已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陳萬年於本院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略以:兩造婚後住在伊家中,但現未同住已3個多月,伊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兩造為夫妻,而被告查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既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於法尚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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