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然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使債務人有到院據實說明之義務,係因更生程序乃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若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為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經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訊問,該通知已於97年11月6日送達債務人(97年10月27日寄存於龍興派出所,於97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揆諸上述規定,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