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葦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葦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葦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可稽,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表:受刑人温葦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30日│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下稱橋頭地檢)│││109年度毒偵緝字│109年度偵字第│││第24號│2693、1006號│││││││││├───┬────┼────────┼────────┤││法院│屏東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09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335號│510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23日│109年9月29日│├───┼────┼────────┼────────┤││法院│屏東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09年度審訴字第││││335號│510號││判決├────┼────────┼────────┤││判決│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28日│││確定日期│││├───┴────┼────────┼────────┤│得否易刑處分│否│是│││││├────────┼────────┼────────┤│備註│屏東地檢109年度│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245號│執字第6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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