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廖邦被告 丁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及乙○○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982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為乙○○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丁玉豐 業於民國98年8月20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訴外人丙○○、乙○○、被告甲○○公同共有。又丙○○於109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丁玉豐之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乙○○及甲○○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承,惟其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因乙○○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進行拍賣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乙○○請求其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丁玉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足見非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權,則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使繼承人得處分其繼承所得財產,在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為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得代位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乙○○之債權人,乙○○對原告尚負有債務迄今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被告之被繼承人丁玉豐於98年8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及存款,由其子女與配偶即被告、訴外人丙○○及乙○○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然丙○○復於109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丁玉豐之應繼分,則由其子女即被告與乙○○繼承,被告與乙○○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有附表一之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現為公同共有狀態等節,經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51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丁玉豐與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8月26日 高少家宗 家字第1090020016號及110年1月6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0256號函附卷可稽(見岡補卷第5至6頁,審訴卷第12至29頁、第41至47頁、第91、101、103頁,本院卷第77頁、第83至89頁),並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既為乙○○之債權人,且乙○○目前無力清償所欠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而該等遺產又因乙○○與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處分,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乙○○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之遺產為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被告與乙○○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在於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成為分別共有,而得就乙○○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並未抗辯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乙○○請求按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及乙○○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顯失公平,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分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一:被繼承人丁玉豐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所在│遺產數量│權利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6㎡│公同共有1分之1│├──┼──┼─────────────┼────────┼───────┤│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面積84.68㎡│公同共有1分之1│├──┼──┼─────────────┼────────┼───────┤│3│存款│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新臺幣574,585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段│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存││││2075地號│221建號│款│├──┼───┼─────────┼─────────┼─────────┤│1│甲○○│1/2│1/2│1/2│├──┼───┼─────────┼─────────┼─────────┤│2│乙○○│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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