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鈴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鈴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鈴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所竊物品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尚未造成實質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手推車1臺及塑膠水果籃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010元),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受領,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莊何江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48號被告傅鈴坡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鈴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凌晨0時17分許,在 黃淑芬 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黃淑芬所有置於門口前外之手推車0臺及推車上之塑膠水果籃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10元),得手後旋即以其所騎乘之自行車拉走離去,供己資源回收使用。嗣為黃淑芬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鈴坡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與被告逃離之軌跡路線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以資源回收為業,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並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犯後有悔意,有彰化縣鹿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悔過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允稱良好等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