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權祐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年10月7日109年度簡字第19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段權祐於民國109年5月1日23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停等紅燈之際,拾獲 王品懿 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該處時掉落在地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提款卡、信用卡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騎車離去。嗣因王品懿發現皮包遺失返回上址尋找時發現段權祐撿拾地上物品行跡可疑,經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品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段權祐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5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1、67頁)。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4頁;簡上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品懿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佐(見警卷第7至1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又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其法定刑僅處以罰金刑,尚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就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為圖個人私利,逕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分文,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本案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刑法第337條之法定刑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有低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且原審簡易判決亦已審酌被告本案情節、素行、犯罪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亦難認有量刑過輕情事。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則原審固未及參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已和解之情,惟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品價值尚非輕微,且被告嗣後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但實際上尚未具體提供金錢補償或其餘彌補作為,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情狀在雙方達成和解後並無明顯差異,故本院認此部分量刑基礎之變更,並不足以推翻原審經裁量後所宣告之上開刑度,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審簡易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宣告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已說明如前。然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認被告實施前開侵占犯行時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
1個、現金33,000元,固非無見,然被告於110年2月4日以3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5至76頁),則就尚待日後履行和解之部分,既有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可合理期待被告應能確實履行而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是就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尚非妥適,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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