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信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信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信裕與告訴人 黃翠珠 (原名: 黃語婷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被告住處,雙方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5X5公分瘀青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節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並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而推定其犯罪事實。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翠珠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右昌聯合醫院驗傷甲種診斷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手機錄影光碟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前往被告上址住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告訴人姊姊是舊識,告訴人當時到我住處向我索討她姐姐先前和我、我太太一同出國時之旅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我自認並未積欠告訴人或其姊姊金錢,告訴人不理性地持續叫囂,我一直叫告訴人離開我住處,肢體並未碰觸到告訴人身體,更遑論告訴人在法院中證稱是遭我的一根手指頭毆打,致其受有5X5公分之傷勢,所述明顯不合常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告訴
人嗣於翌日(即109年5月23日)前往右昌聯合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上臂5X5公分瘀青腫脹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右昌聯合醫院驗傷甲種診斷書、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年
9月2日勘驗手機錄影光碟報告、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之手機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訴卷第90至103、134至1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固一再指訴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其住處
,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乃出手推告訴人之左上臂,致其受有左上臂5X5公分瘀青腫脹之傷害(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8頁),並提出右昌聯合醫院出具之驗傷甲種診斷書為證(見警卷第7頁)。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
案發時我一手拿著手機對被告錄影,一邊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突然衝到我前方,用手擋住我手機螢幕,其中1根手指頭弄到我左上臂,我當時感覺左上臂疼痛,直到回家洗澡後發覺受傷,隔天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訴卷第109至11
0頁),自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之上開證詞以觀,被告僅1根手指頭弄到告訴人左上臂,則被告出手之主要目的既係在爭擋告訴人持手機拍攝,縱使其中1根手指頭碰觸到告訴人左上臂,卻能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5X5瘀青腫脹之傷害,顯然與常情相違。再者,觀之右昌聯合醫院之甲種驗傷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頁;訴卷第80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為5X5公分、長寬相近之瘀青腫脹,亦與一般人之手指頭呈現細長之形狀不同,則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是否確因告訴人所指被告前開攻擊行為所造成,尚屬有疑。
㈢又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君融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
我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到場時現場吵鬧,我詢問在場之人有無受傷、在場之人均答稱沒有受傷,且告訴人當時並未向我表示曾遭人毆打,隨後我與告訴人一同離開現場,並在報案單上以沒有人受傷作結等語(見訴卷第104至107頁),且其於報案紀錄單上記載:警方到場了解報案人黃語婷稱其姊姊與莊信裕有債務糾紛其代為求償,經雙方敘述其為情感糾紛,警方告知雙方相關權益,請其訴求民事途徑求償,現場並無暴力案件發生等內容,亦有高雄市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見訴卷第84頁),顯見告訴人於證人林君融到場後確實未向其表示遭人毆打乃至受傷乙情,被告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左上臂之情,並非毫無可採。更何況本案係告訴人自行報警乙情,據證人即在場之被告配偶 吳劍眉 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117頁),並有上開報案紀錄單、告訴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4頁;訴卷第84頁)。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一到被告住處只是找他理論,尚未錄影,直到被告老婆拉我口罩、扯斷之後,我感到害怕,怕對方有傷害行為,才拿手機出來錄影等語(見訴卷第114頁),依據告訴人上述內容,其既已遭被告老婆以激烈手段扯斷口罩,且心存戒備,又係其主動報警,倘確實遭被告徒手毆打,衡情自應立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君融表明上情,以維自身權益,卻捨此不為,於案發翌日才前往醫院驗傷,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實難辨認告訴人上開主訴是否為真。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中表示曾當場向證人林君融表示手會痛云云,不但與證人林君融上開證詞相悖,亦與上開報案紀錄單之內容不相符合,本院審酌證人林君融具有公務員身分,因執行勤務到場處理雙方糾紛,衡情應於處理後立即於報案紀錄單上詳實記載,斷無偏袒被告、或因記憶有誤而疏誤漏載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陳述,自無可採。從而,上揭驗傷診斷書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就醫時,左上臂受有5X5公分瘀青腫脹之傷勢,當無法以驗傷診斷書內容證明告訴人確實遭被告毆打而受傷。㈣綜上,告訴人之證詞本身不僅已存有瑕疵,且與其他客觀事
證亦無從相互勾稽,據以補強,自無法僅以其指訴,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傷害結果,自難認定被告所為屬刑法上之傷害行為,依前揭說明,本件當無從以告訴人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決基礎。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