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禹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禹智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禹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拘役11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與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0日)。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恐嚇危害│處拘役肆拾日,│109年5月28│高雄地院10│109年10月8│高雄地院10│109年11月11│││安全罪│如易科罰金,以│日│9年度簡字│日│9年度簡字│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第2857號││第2857號│││││算壹日。││││││├─┼────┼───────┼──────┼─────┼──────┼─────┼──────┤│2│毀損他人│處拘役參拾日,│109年10月2│本院109年│110年1月5日│本院109年│110年2月3│││物品罪│如易科罰金,以│日│度簡字第26││度簡字第26│日││││新臺幣壹仟元折││55號││55號│││││算壹日。││││││├─┼────┼───────┼──────┼─────┼──────┼─────┼──────┤│3│恐嚇危害│處拘役肆拾日,│109年10月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安全罪│如易科罰金,以│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一、附表編號2至3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