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鴻
吳青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青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昌鴻與吳青青為夫妻關係,其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並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竟仍不違反其等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吳青青於民國109年2月7日17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鳳松門市,將吳昌鴻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以ibon交貨便寄件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於109年2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歐陽淑慶 ,假冒其友人 郭奕典 ,佯稱:亟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歐陽淑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人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吳昌鴻所有上開帳戶。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由被告吳青青寄予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吳昌鴻辯稱:伊欲開設店面,店內要裝潢而有貸款需求,伊太太吳青青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和對方取得聯繫後,對方要求提供2個帳戶,測試可否正常使用,伊有感到奇怪,就與吳青青商量只提供1個帳戶,但未告知密碼,不清楚詐騙集團如何提領帳戶內款項云云;被告吳青青辯稱:對方以確認銀行往來為由,要伊寄出存摺、提款卡,但沒有提供密碼,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確係被告吳昌鴻申請開立,並已領得存摺、提款卡及設定密碼,由被告吳青青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且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施用詐術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人指示匯款19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8月19日至109年2月19日)、證人提供之109年2月10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翁明雄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帳戶資料確遭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騙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不確定故意之罪責。
1.被告2人雖均辯稱並未提供帳戶密碼云云,惟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若被告2人單純交付帳戶資料,而未提供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僅取得提款卡而未取得密碼之人,如何能在告訴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即提領一空,是被告2人所辯未交付密碼等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2.又被告2人雖均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等語,縱被告
2人上開所稱情節為真,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備驗審查,應無於申辦之初即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遑論提供提款卡之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均為一般人無從諉為不知之常理。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等物,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應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會提供。然被告2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即輕信上開身分不詳之代辦貸款人員所提供之資訊,旋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就貸款程序等細節並未全盤瞭解確認,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2人僅憑他人以LINE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3.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2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被告2人均為高職畢業(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均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參之被告吳青青先前於103年間已有交付帳戶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被告吳青青對於此貸款程序更應為警戒,竟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被告吳昌鴻所有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見被告2人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將由他人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之情,均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吳青青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昌鴻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吳青青部分因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2人均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提供被告吳昌鴻所有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新臺幣19萬元);暨被告2人均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未取得對價,此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且被告2人所為均僅係幫助犯,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