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簡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98年度中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業已於民國98年1月12日向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000000(阮瑜瑛)(下稱上訴人)之住所即臺中縣○○鄉○○○○街4段338巷7號送達,並由上訴人之夫 鄧吉榮 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而上訴人所在地為臺中縣,本院臺中簡易庭所在地為臺中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6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法定上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算,故上訴人之法定上訴期間原應於98年1月25日屆滿,然該日為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即98年2月2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被告乃遲至同年月3日始向本院遞狀上訴,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